(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爱民与翁丽荣、陈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民,翁丽荣,陈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朱爱民。被告翁丽荣。被告陈学珍。原告朱爱民与被告翁丽荣、陈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独任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原因,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人民陪审员徐火观、黄惠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丽荣、陈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民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翁丽荣以还贷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0天,至2013年8月22日前归还。被告翁丽荣与陈学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翁丽荣、陈学珍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05600元(后变更为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翁丽荣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陈学珍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翁丽荣以还贷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朱爱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按每天0.15%计算利息,到期后连本带利息一次性支付。2013年8月12日,朱爱民通过银行转账向翁丽荣支付了20万元。另查明,1993年1月5日,翁丽荣与陈学珍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交易回单、交易凭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明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原告朱爱民与被告翁丽荣之间的30万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翁丽荣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翁丽荣未予返还,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翁丽荣、陈学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翁丽荣、陈学珍均未主张该借款系被告翁丽荣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朱爱民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丽荣、陈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丽荣、陈学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爱民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爱民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翁丽荣、陈学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6444元,由被告翁丽荣、陈学珍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朱爱民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刘胜芝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知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