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尹、刘磊要求宣告尹艳平失踪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尹,刘磊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特字第23号申请人刘尹,男。申请人刘磊,男。法定代理人刘秋古(俩申请人的堂伯父),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申请人刘尹、刘磊要求宣告尹艳平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尹、刘磊诉称,俩申请人的父亲刘桂阳于2007年7月19日遇害死亡,母亲尹艳平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俩申请人的祖父、祖母均已死亡,俩申请人随堂伯父刘秋古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尹艳平为失踪人。经查,尹艳平,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马头镇马头村西门街13号。系申请人刘尹、刘磊的母亲,被申请人尹艳平于2010年8月起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被申请人尹艳平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被申请人尹艳平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尹、刘磊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尹艳平为失踪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尹艳平为失踪人;指定申请人刘尹、刘磊的法定代理人刘秋古为失踪人尹艳平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谢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建坤校对责任人:谢雪梅印刷责任人:谢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