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华利、谷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利,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利,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捕前住宣化区。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宣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经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宣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辩护人赵敏,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谷某,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宣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经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宣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辩护人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利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艳、杨玉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利及其辩护人赵敏、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张永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宣化县公安局民警经工作发现,被告人刘华利将在当日与一名来自赤峰的男子进行毒品交易,宣化县公安局立即组织民警对刘华利进行跟踪布控。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华耐家居城门口便道上将刚与刘华利购买冰毒的被告人谷某抓获,并当场从谷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袋,随后公安民警又在宣化区京西江南小区将被告人刘华利抓获。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谷某身上扣押的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重49.72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并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搜查笔录;通话记录;影像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华利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华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华利系初犯,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谷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谷某与被告人刘华利通过电话联系,欲向刘华利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约定于2015年3月4日在张家口市宣化区进行交易。2015年3月4日早上,谷某从内蒙古赤峰市租用刘某某驾驶的蒙D2N8**黑色大众宝来轿车来到宣化,并从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支取12900元红色100元面值的现金,后谷某给刘华利打电话让刘华利到华耐家居城门前找他并将车停在华耐家居城门前的便道上等候。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华利驾驶一辆冀GF21**号紫色马自达轿车携带毒品赶到交易地点,谷某上了刘华利的车,将其从银行里支取的12900元现金中的12400元给刘华利,刘华利将装在一个透明的塑料袋里且外边套着一个黄鹤楼烟盒包装的49克左右冰毒交给谷某。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谷某当场抓获并从谷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袋,扣押手机三部,在宣化区京西江南小区将被告人刘华利抓获,并扣押手机一部。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谷某身上扣押的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重49.72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华利、谷某供述;二被告人在宣化区华耐家居城门口进行毒品交易的视频资料;证人刘某某、马某某、胥某某证言综合证实:被告人谷某与被告人刘华利事先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2015年3月4日,谷某雇佣刘某某驾车将其从内蒙古赤峰市拉到宣化,谷某从银行取款后与刘华利联系交易地点并在该处等候,刘华利驾车赶到后,二人进行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被告人刘华利辨认出谷某即为2015年3月4日跟其购买冰毒的赤峰男子。被告人谷某辨认出刘华利即为2015年3月4日卖给其冰毒的人,辨认出刘某某即为其雇佣的黑车司机。刘某某辨认出谷某即为乘坐其宝来轿车从赤峰到宣化的男子,辨认出与谷某见面办事的男子所驾驶的同品牌、同款式的轿车。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4日,宣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案后,对二被告人进行跟踪布控,并于当日将二被告人抓获的过程。4.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上交毒品表;搜查被告人刘华利住所、被告人谷某取款以及核对人民币冠字号的视频资料、被告人谷某持有的银行卡2015年3月4日所取人民币的数量及编号单据综合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车辆和被告人刘华利住所进行搜查,以及对涉案毒品上交,对赃款、车辆、手机等物品扣押及发还的情况,还证实被告人谷某将其从银行里取出的12900元钱中的12400元现金给刘华利的事实。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谷某使用1564861****的手机号与刘华利使用的1532423****手机号在2015年3月4日互相进行过六次通话的记录。6.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涉案白色晶体一袋进行毒品成分检验,检材总重量为49.72克,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7.户籍证明信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谷某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华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华利的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谷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被告人刘华利使用的苹果牌手机一部、被告人谷某使用的联想牌手机一部)及赃款人民币12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白日旭代理审判员 王 平代理审判员 李旭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