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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留根与吴正荣、浙江振福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根,吴正荣,浙江振福电器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李留根。委托代理人:姚红星、孙琴芳,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荣。被告:浙江振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乐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责人:侯旭静。原告李留根因与被告吴正荣、浙江振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福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传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根的委托代理人孙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荣、振福公司、永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10月13日16时59分许,被告吴正荣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凌公塘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三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留根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留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吴正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留根无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吴正荣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为被告振福公司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永安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4年10月13日,李留根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8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15天。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手续,构成十级伤残;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外伤,建议误工期(含住院)六个月、护理期(含住院)二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二个月。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16893.24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一组、出院记录一份及住院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其医药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医药费为1689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3、误工费19080元。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106元/天×180天计算,计19080元;4、护理费6360元(106元/天×6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80786元。因原告提供了农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安置房结算单、户口本、办理《征地人员手册》协议书,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以40393元/年×20年×10%计算,计80786元;7、交通费25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50元;8、鉴定费384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二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财产损失135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一份及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10项合计135584.24元。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吴正荣、振福公司未垫付费用、永安财险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永安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186.9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正荣、振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吴正荣、振福公司、永安财险未作答辩。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5584.24元。由于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350元,合计1213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14234.24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被告吴正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振福公司存在过错,故吴正荣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14234.24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付金额为14234.24元,因被告永安财险已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尚需赔付原告125584.24元。被告吴正荣、振福公司、永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留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5584.24元;二、驳回原告李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吴正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