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深圳打工时与被告相识,于2009年农历11月按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3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7月5日生育女孩吴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打得身上青肿。2015年5月原告搬到工厂的宿舍居住,与被告分居,并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7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不同意。8月1日,被告家人到原告所在工厂大闹,致使原告失去工作。现原告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吴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3、双方共有的两层半房产(车库)应归原告部分归女儿吴某甲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5月分居至今。3、手机短信息,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4、被告之哥吴某乙在镇平贴吧上发布侮辱原告名誉的信息,用于证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5、户口薄、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孩的户籍信息。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因该证据能相印证,证实原、被告曾经生过气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涉及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农历11月按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3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7月5日生育女孩吴某甲,女孩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曾生过气。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位于马岗自然村一处房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没有提供相关房产的权利凭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称有4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存在,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林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