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浙江王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双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王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双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64号原告浙江王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委托代理人喻标、陈盼晓。被告王双江。原告浙江王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双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王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标、陈盼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7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15万元(实际冻结136385.51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王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业务经理,自2013年起负责苏州区域业务。为了便于收取货款,原告委托被告收取相关货款。到2015年4月9日,被告尚有货款136291.22元未交回。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由其代收的货款136291.22元。被告王双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业务经理。2014年4月2日,因公司业务需要,原告签署委托开户协议书一份,委托被告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虎丘支行开立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当地货款,约定账户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后被告以其名义办理了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并交给原告使用,当地客户陆续通过该账户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4月9日,该账户内余额为136291.22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开户行办理挂失换卡业务,将该卡号注销并将其中全部款项转入新办理的卡号为62×××71的账户内。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将上述代收款项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一份、委托银行开户协议书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客户证明26份、账户交易明细三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回单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以其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收取货款,双方已约定该账户内货款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收取货款后应及时转交原告。被告尚有136291.22元代收货款未按约转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双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王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代收的货款136291.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实交3108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