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男,31岁(1984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唐××在广东发展银行申办信用卡1张,后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共计欠款人民币19499.66元。经广东发展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归还欠款。被告人唐××于2015年3月25日被民警抓获,后归还信用卡中全部欠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对账单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照片,情况说明,存款回单,工作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武宙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