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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曹旺等与张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旺,曹向阳,张海军,张士杰,马三,张靖炫,张靖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向阳。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文杰,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靖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靖林。上诉人曹旺、曹向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旺、曹向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文杰,被上诉人张海军、张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三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人王卫国在庭后向法庭作出推翻其庭审证言的陈述,该证人的出庭证言与庭后证言对曹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承担责任能力有重大关联,该证据未经质证程序,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属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对曹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承担责任能力进行查明后作出相应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浑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