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童×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男,59岁(1955年12月21日出生);2008年3月1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博机17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于2014年3月初至2015年5月13日,在北京市怀柔区北园212号出租房内,设置麻将机10台、捕鱼机3台,雇佣孙×(另案处理)负责经营管理,组织赌博活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经鉴定,麻将机10台、捕鱼机3台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被告人童×于2015年5月1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童×的供述,证人孙×、蒋×、缐×、杜×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收缴赌具收据,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先行羁押的九日,折抵刑期十八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五百二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福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