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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9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到汉川市南河乡刘家湖湖南岳阳茂源林业基地,持红缨枪将租用该基地的养殖户黄某乙、陈某丙真刺伤,并强行拉走黄某乙的一头山羊。经法医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山羊价值18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还了拉走的山羊,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黄某乙、陈某丙真陈述,证人王某、陈某乙、朱某、黄某甲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孝汉正(2015)0319、0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价鉴字(2015)05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林地看管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数额较大,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全额退赃,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上诉人陈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对其量刑,并无过重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李 菁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