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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山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施卫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卫标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373号0702室。法定代表人季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铭,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卫标。原告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枢钮公司)与被告施卫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枢钮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铭、被告施卫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枢钮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10月28日后离职。2015年6月11日,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委(2015)第14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工资40169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10月二倍工资56664元。被告施卫标辩称,2014年1月27日重新回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公司股东之间矛盾,被告迟迟等不到原告明确意向,无奈向原告提出离职,于2014年10月28日把“离职的书面说明”通过EMS邮寄给原告公司总经理王新。2014年10月下旬,原告例会上承诺未付工资年底统一发放,但至今未果,请求支持劳动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施卫标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提出离职。枢纽公司2014年工资发放表显示施卫标每月应发工资为2508元,实发工资2285.4元。2014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823元。庭审中,施卫标主张其年收入总额为8.5万元而被告每月发放的仅为生活费,提供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群关于公司员工收入的书面说明证实其主张。施卫标在本案诉讼前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枢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3750元,2014年欠付工资40169元。2015年6月11日该委裁决枢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664元,2014年欠付工资40169元。以上事实,有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案字(2015)第132-147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在本院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施卫标主张每月发放生活费年底发放年终奖符合建筑行业惯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枢纽公司提供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施卫标的工资标准,但该工资远低于同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并且明显不符合建筑行业惯例。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真实合理的关于施卫标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2014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认定施卫标年工资标准。施卫标自认枢纽公司已发放2014年2至10月工资22572元(2508×9),差额为17045.25元(52823÷12×9-22572)应予以补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枢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施卫标签订过劳动合同,应当自2014年3月起支付施卫标二倍工资的差额共计35215.33元(52823÷12×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施卫标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7045.25元。二、原告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施卫标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5215.33元。上述二项,由原告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施卫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程书 记 员 汪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