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20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钱嘉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钱嘉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晚,被告人乔某在诸暨市陶朱街道金色时代宿舍4楼815房间内,趁室友王某不在之际,窃得王某放于皮夹内的现金36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因法律意识不强,贪图小利才误入歧途;2.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3.案发后,已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乔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绿卡通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