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申涛与被执行人张生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涛,张生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湟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源执字第221号申请人申涛,男。被执行人张生奇,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4)源拉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张生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生奇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8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生奇在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账号内存款560元;另一账号内存款650元,扣划至湟源县人民法院账户内(冻结期限: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生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哈进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扣划、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发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