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与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李栋,洪飞,聂祥梅,郑志华,洪金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负责人鲁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郭春霞。被告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祥梅。被告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金坤。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华。被告李栋。被告洪飞。被告聂祥梅。被告郑志华。被告洪金坤。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以下简称恒信银行)诉被告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福公司)、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盾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李栋、洪飞、聂祥梅、郑志华、洪金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周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福公司、精盾公司、华苑公司、李栋、洪飞、聂祥梅、郑志华、洪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分别为650万元、687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美福公司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发放650万元、687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美福公司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37万元及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965533.9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美福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37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965533.99元,合计14335533.99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判令被告精盾公司、华苑公司、李栋、洪飞、聂祥梅、郑志华、洪金坤对被告美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美福公司、精盾公司、华苑公司、李栋、洪飞、聂祥梅、郑志华、洪金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美福公司的欠息为965533.99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额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另查明,原告恒信银行在本院审理的(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02号案件中,以被告精盾公司、华苑公司、李栋、洪飞、聂祥梅签订的最高融资限额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上述五被告对被告美福公司的6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贷款发放确认单复印件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美福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其余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37万元,截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965533.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李栋、洪飞、聂祥梅、郑志华、洪金坤在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融资限额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813元,由被告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李栋、洪飞、聂祥梅、郑志华、洪金坤共同负担;公告费240元,由被告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李栋、洪飞、聂祥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