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开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郭庆明与丁正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明,丁正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郭庆明。委托代理人吉永文,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娟,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正兵。委托代理人王大平,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庆明诉被告丁正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审判员仲卫平、法官助理顾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被告丁正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明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张家港市新城悦府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并约定月工资10000元。因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离职。原告为索要工资,曾与被告产生纠纷,后经张家港乘航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33726元,并给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丁正兵辩称:原告系经徐培东介绍到被告处参加现场管理,其受雇于被告属实,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工资标准,原告所述双方达成月工资10000元的协议并无依据。三个月后,被告发现原告没有现场管理经验,故想辞退原告,双方因工资结算发生纠纷,曾经当地公安部门处理,现被告自愿按日工资150元标准支付原告受雇期间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负责的张家港市新城悦府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2014年1月23日,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雇佣关系,双方因工资结算产生纠纷。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乘航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4月,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7333元、双倍工资27333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2014年10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3月31日,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南通市中级人��法院裁定按原告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另查明:被告在雇佣原告期间已给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中申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就工资标准是否达成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给付所欠工资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2、张家港市公安局乘航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因工资发生纠纷,并经派出所处理。3、张家港新城悦府项目工地例会会议经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苏中公司张家港新城悦府工地任项目经理。4、丁正兵的个人社保明细���单,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且正是由于被告的缺席而原告为现场管理人员,才有机会参与其工地例会。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当时承诺每月支付其1万元的工资收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被告对劳动报酬标准存有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如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曾商定月工资10000元,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愿按每日15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该标准已高于2014年度江苏省房屋��筑业日工资145.90元的标准,故本院确定被告按每日150元标准支付所欠原告报酬,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1月24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工资的给付期限有过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正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庆明劳动报酬13100元,并给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丁正兵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郭庆明负担194元,由被告丁正兵负担128元(已由原告郭庆明代垫,被告丁正兵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郭庆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仲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顾剑云见习书记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