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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许哲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哲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徐勇华(系原告陈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晓红(系原告陈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细粧。委托代理人:温燕纯。被告:许哲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代表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雁舜,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细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股份)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蔡雁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哲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许哲生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人保股份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0日13时52分左右,被告许哲生驾驶粤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汕头市澄海区登峰北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登峰北路美新北一路口掉头时,与同向由邹某某驾驶的粤DHMX**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邹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许哲生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某某,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湖岳惠正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同日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骺骨折滑脱;2、左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侧腓骨上段骨折;4、左侧腓总神经、胫后神经、腓肠神经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0277.57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38906.61元、后续治疗费1370.96元,合计40277.5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原告实际支出后续治疗费1370.96元。另外,原告还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及自费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被告人保股份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的单据与鉴定结论相冲突,不能根据该单据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是对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的鉴定,而原告提供的出院后的收费票据系原告评残前根据出院医嘱进行门诊治疗的费用,该费用并不包含在鉴定意见中,故原告请求并不予鉴定意见相冲突,被告人保股份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人保股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股份关于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自费药部分的意见,因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人保股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以及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0277.5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41277.57元,原告请求按照40277.57元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六、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为135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营养费1350元。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营养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营养费的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人保股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七、护理费:1787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40元×23(天)×2(人)+90元×127(天)×1(人)=1787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2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予以减少。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人保股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本地雇用护工的实际情况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照准。八、交通费:69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30元×23(天)=690元。原告提供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发票凭证作为依据。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股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照准。九、残疾赔偿金:44412.2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为22206.10元×20(年)×10%=44412.20元。原告提供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告还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被告人保股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城镇户口。因该社区证明系原告所居住的居民委员会所出具,被告人保股份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人保股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居住地属汕头市澄海区XX街道XX社区,为澄海区城区范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汕头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2206.10元×20(年)×10%=44412.20元。十、康复费:2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康复费20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康复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康复费为2000元。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康复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康复费的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人保股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股份关于康复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意见,因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故被告人保股份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康复费20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原告提供发票联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医疗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事实。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股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生的处方,是原告自行购买固定护具,护具是否用于与本案有关的伤情无法确认也没有依据。因被告人保股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供出院记录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确需购买固定护具,但提供的发票联出具的时间系原告出院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购买护具,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酌减。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予以支持。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许哲生为原告垫付13000元,被告人保股份支付10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被告人保股份;被保险人被告许哲生。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许哲生、被告人保股份连带赔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2921.4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邹某某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许哲生负事故70%的责任。邹某某和被告许哲生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在本案中向邹某某主张权利,本院对邹某某的赔偿责任不作处理。粤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股份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故被告人保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113899.77元,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927.5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972.2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因本宗交通事故还造成邹某某受伤,邹某某也已向本院起诉。根据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情况,确定被告人保股份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972.2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7000元,伤残赔偿范围69972.20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抵除被告人保股份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股份还需赔偿原告66972.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36927.57元,由被告许哲生承担70%的责任为25849.30元,抵除被告许哲生已垫付的13000元,被告许哲生还应承担12849.30元。粤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许哲生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股份在粤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许哲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66972.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849.3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受理费35元及鉴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受理费900元和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陈某某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将应承担的鉴定费付还原告陈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