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徐某某,女,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委托代理人王丽,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泸县玄滩镇。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盛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在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若逾期未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0.015元计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原系夫妻,于2013年10月8日在荣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40日内给付原告30000元敖某某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款;若未按期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若未按时归还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0.015元。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还清了敖某某处债务,而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条、敖某某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在荣昌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及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盛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