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潘胡玲与李妍玉,曾用名姗姗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人),女,199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汤莉,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人),曾用名姗姗,女,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一百元。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冷雪,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汤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冷雪、手语翻译朱俊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和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秦淮区升州路公交站台,乘上一辆开往鼓楼方向的16路公交车,趁被害人朱某不备,由李某掩护,潘某从朱某右肩挎包内盗窃钱包1只,得手后两人在三元巷公交站台下车准备逃离,被跟踪而来的反扒人员抓获。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0元、价值人民币298元的多佐自助餐券2张及其银行卡等物品。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人口信息等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潘某、李某系××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认罪、悔罪,被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认罪、悔罪,被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和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秦淮区升州路公交站台,乘上一辆开往鼓楼方向的16路公交车,途中趁被害人朱某不备,由李某掩护,潘某从朱某右肩挎包内窃得钱包1只,得手后两人在三元巷公交站台下车,在逃离过程中被跟踪而来的反扒人员抓获,钱包被当场缴获,后退还被害人。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0元、价值人民币298元的多佐自助餐券2张及其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潘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人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人俞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李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潘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李某曾因盗窃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两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系××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回,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潘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段和平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章雪蕾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