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斯旭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旭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旭,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旭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17日开始,同案人冯兴华(已判刑)在位于本区溪南镇一篮球场附近一出租屋内开设一赌场,利用“鱼、虾、蟹”赌具供人赌博。被告人陈某旭明知同案人冯兴华开设赌场仍将该房屋出租给同案人冯兴华,还以“溪南残联”名义收取赌场的费用2000元,作为“残联”经费。2013年l2月26日晚,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该赌场,现场抓获同案人冯兴华及参赌人员冯某某、陈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查扣赌资人民币1500元、赌具“鱼、虾、蟹”骰子一副。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旭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冯兴华的供述,证人冯某某、陈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旭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还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