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岳学动与新乡市宇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乡市宏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学动,新乡市宇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乡市宏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岳学动。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宇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和平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新乡市宏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和平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刘素英。原告岳学动与被告新乡市宇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被告新乡市宏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学动及委托代理人孟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恒公司、被告宏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学动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期限一个月;2014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约定月利息2.5%,期限三个月;2014年3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期限二个月,月利息3%,2014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上述借款共计四笔,借款总额2080000元,均是用车辆及车辆合格证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偿还借款20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宇恒公司、被告宏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通过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宇恒公司四次向原告岳学动借款。情况如下:1、2013年12月26日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6日还,月息2.5%;2、2014年2月18日借款128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8日还,月息2.5%;3、2014年3月17日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7日还,月息3%;4、2014年3月2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还,月息2.5%。被告宇恒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共计2080000元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至今。原告岳学自认被告宇恒公司已按约定利率付清2015年7月26日前的利息。查明,被告宇恒公司与被告宏昌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杨某某,二公司人员、业务、财务(资金)合并混同。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岳学动提供的被告宇恒公司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宏昌公司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宇恒公司借据、被告宏昌公司借据及二公司内部管理文件等证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岳学动与被告宇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即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宇恒公司取得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宇恒公司与被告宏昌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人员、业务、财务(资金)合并混同,各自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应对对外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岳学动自认2015年7月26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其后利息、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限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宇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岳学动借款20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新乡市宏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40元,由被告新乡市宇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宏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软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