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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广恒、孙德石与李龙焱、于静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恒,孙德石,李龙焱,于静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马广恒,住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德石,住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焱,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丛培莲,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静波,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丛培莲,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广恒、孙德石诉被告李龙焱、于静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恒、孙德石及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李龙焱、于静波委托代理人丛培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恒、孙德石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其合并持有的吉林省凯宁药业有限公司100%股份全部转让给二原告,该协议同时约定,除该协议签订日前书面向原告披露者外,二被告保证吉林省正康药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凯宁药业有限公司的原名)无其他债务;如任何一方违约,则有权要求其双倍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经(2014)二民二初字第135号和(2015)长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被告认可(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565、25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存在;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转让之前的债务;2014年10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从吉林省凯宁药业有限公司账户划款959628元。因被告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和其转让股权的瑕疵担保义务,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现诉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9628元及违约金959628元(合计1919256元),及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息;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龙焱辩称:本案马广恒、孙德石诉李龙焱、于静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马广恒于2014年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二道区法院起诉,二道区法院以(2014)二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驳回马广恒的起诉,马广恒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长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马广恒的上诉,维持原判。现马广恒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向二道区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申请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支付959628元的损失、违约金959628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理由:1、(2011)浦民二初字第2565号、2566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吉林省凯宁药业有限公司存在恶意调解行为,致使其被执行与二被告无关;2、即使退一步讲,案外人被执行造成的损失,也不等于是二原告的损失。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静波的答辩意见与李龙焱一致。原告马广恒、孙德石在庭审中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吉林省凯宁药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吉林省凯宁药业有限公司原名为吉林省正康药业有限公司,马广恒持股90%,孙德石持股10%,两人合并持有凯宁药业有限公司100%的权利;被告李龙焱、于静波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书》三份,证明:1、二被告将其合并持有的凯宁药业的100%股权分别转让给二原告;2、二被告违反约定,未能将(2011)浦民二初字第2565号及256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之前的凯宁药业债务披露;3、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李龙焱、于静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债务本身不能证明确实存在。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披露的义务,更没有赔偿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初字第2565号、2566号民事调解书、裁定书和银行凭证,证明:人民法院因该两份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从凯宁药业的银行帐户中划款959628元。被告李龙焱、于静波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两份调解书、裁定书及银行划款凭证与二被告无关,是案外人凯宁药业恶意调解造成的,对此,二被告没有义务承担此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份判决书查明和认定,被告认可(2011)浦民二初字第2565号、25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属实;该债务系二原告与二被告转让之前的债务;2014年10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从吉林省凯宁药业有限公司帐户划款959628元,原告就其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李龙焱、于静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两个调解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纠纷不是二被告经营期间的债务,是案外人于劲锋经营期间的债务,二被告没有义务承认;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与公司财产两权分离,即公司财产独立的原则,100%股权并不代表公司财产就都是股东个人的财产。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李龙焱、于静波在庭审中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吉林省工商局吉林省凯宁药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2009年5月7日,吉林省正康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省凯宁药业有限公司,原公章作废。原告马广恒、孙德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更名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初字第2565号、2566号民事调解卷宗材料,证明:1、《询证函》证明超诉讼时效;2、《询证函》上的公章为无效公章;3、证据与原告的主张不相符;4、诉讼所涉及的业务发生在凯宁药业公司更名前;5、两个案件皆为调解,在两个案件的证据不经核实的情况下,凯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恶意调解。原告马广恒、孙德石表示:1、证据2来源于法院的卷宗无异议,但因为该案件是调解案件,对相关证据没有进行举证、质证,法院的调解也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因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2、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争议的债务已经在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已经予以确认,且该确认源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来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初字第2565号、2566号民事案件卷宗,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工商局档案中调取的正康药业的公章式样,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初字第2565号、2566号民事调解案件中所有的证据中加盖的公章均为伪造。原告马广恒、孙德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在浦东新区法院案件中,作为代理人之一的陈国青,系正康药业曾经的股东之一,也是本案被告接收正康药业股权时股权转让方之一;根据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二初字第135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92号案件的庭审,被告认可陈国青是其找到的而不是马广恒直接找到的;关于浦东新区法院案件中对应的债务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可,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吉林省正康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省凯宁药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龙焱变更为孙德石,原股东李龙焱所持有凯宁公司55%股份转让给马广恒,原股东于静波所持有45%凯宁公司股份,其中35%转让给马广恒,10%转让给孙德石。凯宁公司对变更事项办理了工商档案登记。2009年8月16日,马广恒分别与李龙焱、于静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马广恒购买李龙焱55%凯宁公司股份和于静波35%凯宁公司股份,李龙焱、于静波保证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书面向马广恒披露外,原吉林省正康药业有限公司即凯宁公司无其他债务,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其双倍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2011年11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凯宁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新亚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5985元,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75985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二、如被告凯宁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则应当另行向原告上海新亚药业有限公司补偿50000元,原告上海新亚药业有限公司有权就该补偿款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上海新亚药业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4219元减半收取2109.5元,由原告上海新业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同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56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凯宁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896元,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300896元,于2012年3月31日之前支付300000元;二、如被告凯宁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则应当另行向原告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补偿150000元,原告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有权就该补偿款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1308元减半收取5654元,由原告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012年马广恒起诉至本院,要求李龙焱、于静波、于劲峰、第三人吉林省凯宁药业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调解书确认债务给其造成的损失,后撤诉。2014年6月6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凯宁公司发出(2012)浦执字第4771、4774号执行裁定书,并冻结凯宁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246587.74元。2014年7月4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二份调解书确认的债务。2014年8月13日,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二份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存在,系李龙焱任吉林省正康药业有限公司即凯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发生。2014年10月13日,凯宁公司分别于上海新亚药业有限公司、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从凯宁公司账户划款959628元作为执行款,二份调解书执行终结。2014年7月4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二份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一案,2014年11月28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2014)二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马广恒、吉林省凯宁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马广恒、凯宁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长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基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法院认定部分第2点,即“二被告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未向马广恒书面披露二份调解书确认之债务纠纷,虽然不影响凯宁公司作为两起债务纠纷债务人的地位,但该二份调解书所确认债务已被执行完毕,针对两笔债务对马广恒股东权益以及利润分配造成的损失,马广恒可向李龙焱、于静波另案告诉”的认定,原告马广恒、孙德石现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李龙焱、于静波赔偿二原告损失959628元及违约金959628元等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未向马广恒书面披露二份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对此,二被告应承担其瑕疵担保的责任;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于股权转让之前发生的凯宁公司的债务是否由被告李龙焱、于静波承担并没有约定;凯宁公司是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其承担债务的行为导致结果为公司资产的减少,马广恒、孙德石作为凯宁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对分离,凯宁公司资产的减少不能等同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减少,不能因《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被告李龙焱、于静波保证凯宁公司无其他债务,而直接认定凯宁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由股权出让方即本案二被告个人承担。另二被告提出(2011)浦民二初字第2565号、2566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凯宁公司存在恶意调解的行为,致使其被执行与二被告无关,案外人凯宁公司被执行造成的损失,也不等于是二原告的损失的主张,对此,二被告并未提出其抗辩主张的相关证据,及因此作出保护其权利的行为主张,两份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故对二被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书中“针对两笔债务对马广恒股东权益以及利润分配造成的损失,马广恒可向李龙焱、于静波另案告诉”的论述,应基于马广恒、孙德石做为吉林省凯宁药业有限公司股东在该公司股东权益及利润分配而实际发生的损失。该股东权益应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股东权益是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它受总资产和总负债变动的影响而发生增减变动,包含所有者以其出资额的比例分享企业利润。与此同时,股东也必须以其出资额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而本案中,原告马广恒、孙德石直接将吉林省凯宁药业有限公司已承担的债务作为股东权益以及利润分配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李龙焱、于静波承担因《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向马广恒、孙德石书面披露二份调解书确认之债务导致股东权益损失并赔偿违约金的主张,因二原告未提供凯宁公司已对公司股东权益及利润分配数额进行确认的相关证据,故二原告的主张,法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广恒、孙德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70元,由原告马广恒、孙德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张金燕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