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泊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齐桥镇尹庄村**号。身份证号:130981190********。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年3周岁,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张某甲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14日生一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缔结的婚姻,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经过双方的努力,是能够克服的。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金玉峰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