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江苏国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江苏国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87号202室。法定代表人李修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协祥,该公司职员。被告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大道699-22号24幢。法定代表人林宝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国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园物业公司)与被告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城环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城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进驻江苏软件园徐庄基地,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建立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关系,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有关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96779.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两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296779.2元及逾期利息38651.13元。被告林城环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国园物业公司(乙方、受委托方)与被告林城环通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按照甲方与江苏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或租赁协议之规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物业公共服务,约定原告为被告使用的玄武区699-22号24幢建筑面积2909.6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办公用房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4元/月/㎡,被告缴纳费用的时间为每半年缴纳一次,每次时间缴纳为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前十日内,协议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等。2014年2月16日,原告向徐庄软件园的房屋产权单位江苏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将物业服务费从4元调整为4.5元的函告”,请求自2014年1月1日起,江苏软件园徐庄基地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由原来的4元/月/㎡调整为4.5元/月/㎡。江苏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回复原告,同意原告与园区入驻企业在相互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调整江苏软件园徐庄基地物业服务的收费价格,原告就调整后的收费价格未与被告签订新的合同。2015年2月3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拖欠的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139660.8元,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157118.4元(按4.5元/月/㎡计算),因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理由及依据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度提高物业收费标准,未能与被告签订新的合同得到被告同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被告并得到被告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5元/月/㎡的标准缴纳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原告仍为被告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仍应参照前期合同约定的缴费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应付相应物业费起至物业费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共计27932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10起,分别支付2013年度上、下半年的物业管理费69820.4元至该费用付清时止的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7月10日分别支付2014年度上、下半年的物业管理费69820.4元至该费用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31元,由被告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物业服务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薛亚萍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冉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