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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金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韩志强与府俊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强,府俊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金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韩志强。委托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府俊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10楼。负责人罗斌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志强与被告府俊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仇昊、被告府俊城、被告人保财险沧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强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府俊城驾驶苏F×××××轿车在西津渡停车场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府俊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苏L×××××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7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9721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38095.54元。被告府俊城辩称:我在本案中垫付了费用共计42346.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沧浪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中使用医保资金支付的部分不予赔偿,另外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误工费依据不足;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府俊城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在本市西津渡停车场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府俊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志强先后两次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共用去医疗费用共计4251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府俊城垫付了医疗费35746.76元,另外还支付给原告6600元,共计42346.76元。2015年8月,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360元。苏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系某医院医生,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共计35907.01元(其中月工资损失17229.01元、月绩效奖金损失10957元、年终考核奖损失77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信用卡交易明细、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月绩效奖金表以及被告府俊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府俊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志强身体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府俊城在被告人保财险沧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沧浪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府俊城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当返还被告府俊城。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审核如下:1、误工费部分,原告因误工六个月而减少的收入包括三部分,一是月工资损失17229.01元(根据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再减去2014年3--8月原告的工资收入计算所得),二是月绩效奖金损失10957元(根据某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绩效奖金表计算所得),三是年终考核奖损失7721元(根据某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以上合计35907.01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具体损伤情况酌定为每天80元,计算60天为4800元;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68692元(34346元×10%×2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14899.01元,应由人保财险沧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899.01元,应由人保财险沧浪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清单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2519.3元;2、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90天为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8元计算38天为684元。以上合计44553.3元,其中10000元应由人保财险沧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34553.3元应由人保财险沧浪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审核如下:1、电动自行车损失,酌定为300元;2、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500元,应由人保财险沧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韩志强各项损失合计159952.31元,因被告府俊城已先行垫付42346.76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浪公司赔偿原告117605.55元,另外返还被告府俊城4234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志强各项损失共计117605.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府俊城4234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韩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55元,由原告韩志强负担55元,被告府俊城负担2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府俊城应将所负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仲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