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姚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冉国茂诉冉文聪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国茂,冉文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冉国茂,男,1952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姚安县。被告冉文聪,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肖朝建,姚安县栋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冉国茂诉被告冉文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杭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国茂、被告冉文聪及委托代理人肖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国茂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5年6月26日中午2时许,原告在自家房屋后休息,被告在他家房屋后山上干活,原告说被告为什么要撵原告家的羊,原告家的羊是放养在荒山上,被告听到后,从山上跑来,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跑到原告面前,用刀砍原告,原告见状与被告抢刀致原告左手受伤,被在场的陈家平、陈家会拉开,后被告又将原告按在桥下打原告全身,被人拉开后,原告的妻子报警,栋川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原告到姚安县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第五掌指骨折。医生要求住院治疗,因家中养殖许多羊无人照管,只好门诊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经栋川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1019.60元;2、误工费2370.60元(30天×79.02元/天);3、护理费2370.60元(30天×79.02元/天);4、交通费500元;5、后期治疗费1500元;6、鉴定费500元;7、生活补助费800元;合计66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文聪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属实。被告家有两片果园,离家有近1公里左右的15亩果一片,是1995年以1万元的价格向村民小组购买的,另一片也是离家1公里左右的10亩果园,是包产到户被告家栽种的,2014年被烧毁了一部分,但地上的树木还活着,原告家的羊经常去糟蹋,被告多次与原告说要管好自家的羊,原告不听。2015年6月24日原告又放羊到被告家的果园地上,被告干活看到原告家的羊在吃果树,被告叫原告把羊赶走,原告的媳妇不赶羊,被告只好去赶羊,原告就来骂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把羊赶回了家。同年6月26日早8时许,原告不知何故到被告家门口乱骂,被告在果园实在听不下去,就过来问过明白,被告到了原告面前,原告还在不停的骂,被告就打给原告两嘴巴,原告就来撕被告,原告没有撕着被告,原告就用石头冲被告,又用木棍打被告的头,打了三棍被被告的手弹着,后被人劝走。2、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被告不清楚,整个纠纷起因是原告有意挑起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告冉国茂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冉国茂的姚安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各1份,欲证实原告冉国茂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第五掌指关节脱落;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9次。2、原告冉国茂的姚安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3张,欲证明支付门诊医药费1019.60元。3、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冉国茂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元及支付鉴定费500元。4、交通费收据1张(金额20元),欲证明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1号证据材料中“门诊病历”无异议,对“检查报告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手上”之伤是陈旧性伤,不是双方在闹架中形成的。被告冉文聪针对其答辩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原告冉国茂的陈述,证实了闹架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争吵中双方撕拢后,被告冉文聪把原告冉国茂按倒在地打原告头部等部位,并用刀来杀原告时,在争夺刀时致原告手部受伤等事实;(2)被告冉文聪的陈述,证实了闹架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被告冉文聪回家拿刀冲着向原告冉国茂跑去,到了原告冉国茂面前用右手打给原告冉国茂两嘴巴,原告冉国茂就用石头冲被告冉文聪,被告冉文聪把原告冉国茂按倒在地,看到原告冉国茂手上流血等事实;(3)证人陈家平的证言,证实闹架的起因、经过及双方发生争吵相互推搡,被告冉文聪打着原告冉国茂嘴巴、右肩等事实。2、栋川派出所调解笔录1份,欲证明该纠纷经栋川派出所调解未果。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对1号证据材料中的(1)和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1号证据材料中的(2)、(3)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经被告质证,对1号证据材料中的(2)、(3)和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1号证据材料中的(1)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通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号证据材料中“门诊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检查报告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对本案的“伤情诊断”无实质性意义,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推翻,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未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案发后,依职权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调查笔录,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吻合,经审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冉国茂与被告冉文聪两户系同组人,2014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冉国茂因放羊之事与被告冉文聪发生矛盾后争吵,遂发生撕扯,双方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冉国茂受伤。原告冉国茂到姚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9次,伤情诊断为:1)左侧第五掌指关节脱落;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门诊医药费1019.60元。原告冉国茂所受之伤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体损伤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冉国茂因放羊之事与被告冉文聪发生矛盾后,双方本应通过合法途径或协商予以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冷静,引起纠纷的发生,原告冉国茂与被告冉文聪发生争吵遂撕扯,造成原告冉国茂身体受到损伤的后果,被告冉文聪与原告冉国茂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均有过错,对因此产生的损害被告冉文聪与原告冉国茂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冉文聪对原告冉国茂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冉国茂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冉国茂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以原告冉国茂到姚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收据,结合门诊病历,认定门诊医药费1019.60元;2、误工费,以原告到医院门诊治疗的次数9次,标准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每天79.02元/天计算;3、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20元确定;4、后期治疗费,以原告到鉴定机构鉴定的后期治疗费确定;5、鉴定费,以原告到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收据确定;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70.60元及生活补助费800元,结合原告门诊病历的病情证明及原告未住院治疗,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冉国茂请求赔偿标准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15>66号)计算,原告冉国茂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1019.60元;2、误工费711.20元(9天×79.02元/天);3、交通费20元;4、后期治疗费1500元;5、鉴定费500元;合计经济损失3750.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冉文聪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冉国茂经济损失2625.6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冉国茂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冉文聪不主动履行本判决,冉国茂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杭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