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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兴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80号原告黄兴灼,男。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娟花,公司职员。原告黄兴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炎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灼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娟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凌晨,王劲均驾驶粤JSV1**号小汽车从恩平市鳌峰桥沿南堤东路往市体育馆方向行驶,02时40分左右,行驶至蝶恋花西餐厅后门路段时,遇黄兴灼步行横过公路,粤JSV1**号小汽车碰撞到行人黄兴灼,造成黄兴灼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B0022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劲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兴灼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转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8363.3元。2、护理费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4、误工费15866元(3500元/月÷30天×136天)。5、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黄炎磷生活费10568元、黄彩凤生活费11125元。9、后续医疗费20000元。10、住宿费6120元。合计270237.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劲均全额支付,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8363元被告王劲均支付了30160元,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的任何费用。据查,王劲均驾驶粤JSV1**号小汽车于2014年7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时间自2014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法由粤JSV1**号小汽车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即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赔偿150237.1元(270237.1元-120000元)。减去被告王劲均已赔付的30160元,被告保险公司本次合计应赔偿240077.1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7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组织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5、病历、恩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6、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发票原件、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院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医疗费。7、司法鉴定书原件,证明原告伤残情况。8、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鉴定费用。9、工作证明原件、劳动合同原件、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租赁合同书原件、居住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10、证明原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标的车辆承保情况。粤JSV1**号小汽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17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SV1**号小汽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的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我司认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58363.3元。原告称车主垫付了30160元,请法院核实车主是否还有垫付其他费用,如有,请先行扣减,我司垫付了1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2、后续治疗费,我司认为有两点需注意:第一,内固定是否必须取出。对于原告下颌骨骨折所用的钛板固定,根据临床医学,钛板与人的相容性是很好的,不会在体内出现什么反应,所以即使不取出来也没有什么关系,除非原告属于过敏性体质,有钛板在体内有不适的症状,感觉局部不舒服才取出。第二,即使原告需要取出内固定,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根据内固定拆除手术一刀三千的说法,加上麻醉住院等费用,我司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但最好的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请求,避免原告不去拆除内固定无端获利。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5)号】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此我司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按照原告提供的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35天,医嘱全休30天,共计65天,我司认为误工费为8343.5元/年÷365天×65天=1485.82元。4、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其司法鉴定书的伤残等级评定有误,请求法院同意我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评申请。另外,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虽然提供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工资银行流水证明,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的情况,我司认为应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我司认为6000元比较合适。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证明其家庭情况,我司对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以及是否失去劳动能力不能确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清楚。7、住宿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并非必要支出,且没有提供住宿发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8、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9、原告方没有起诉肇事司机,有损案件的公平审理,究竟肇事司机有无赔付过款项、赔了多少等情况不清楚,我方认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将肇事司机列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凌晨,王劲均驾驶粤JSV1**号小汽车从恩平市鳌峰桥沿南堤东路往市体育馆方向行驶,02时40分左右,行驶至蝶恋花后门路口路段时,遇黄兴灼步行横过公路,粤JSV1**号小汽车碰撞到行人黄兴灼,造成黄兴灼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王劲均用出事的小汽车将伤者黄兴灼送医院医疗。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第2015B0022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劲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兴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意见:“1、右颞极脑挫伤。2、颅底骨折。3、左侧下颌骨多发骨折。4、左股骨远端内上髁撕裂性骨折。5、头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下颌骨多发性骨折。2、定期复查”。2015年4月3日原告继续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口腔卫生。注意牵引橡皮圈位置。注意口腔保护伤口。口腔科门诊、骨科门诊定期随访。牵引后1月视情况定是否拆除牵引平头螺钉。术后半年后拆除颌面部内固定物,需再次入院全麻下行手术,费用约2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劲均赔偿了原告在恩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23824.9元和在江门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30160元,合计53984.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黄兴灼于2015年8月1日在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15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兴灼颌面骨折致张口中度受限评九级伤残。原告的父亲黄炎磷1953年2月15日出生,仍需扶养18年;原告的母亲黄彩凤1956年10月14日出生,仍需抚养20年。该两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另查明:肇事粤JSV1**号小汽车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是孔向阳,孔向阳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交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2188.2元(包括恩平市人民医院的23824.9元+江门市中心医院58160元+恩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203.3元)。2、护理费。原告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但无医嘱记载其在住院期间留有陪护。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医嘱记载在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故本院按本地区护理标准80元/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440元(18天×80元/天)。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5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35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0天,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65天(35天+3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三合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在中山市坦洲镇金斗社区嘉惠路二巷13号202房居住,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费计算为6500元(3000元/月÷30天×65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自2013年12月起至今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提供有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原告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黄炎磷仍需抚养18年,抚养费计算为10012.2元(8343.5元/年×18年×20%÷3人)。黄彩凤仍需抚养20年,抚养费计算为11124.6元(8343.5元/年×20年×20%÷3人)。以上合计141908.4元(120771.6元+10012.2元+11124.6元)。6、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情况,本院支持8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9、住宿费,原告请求住宿费612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上损失共265036.6元。黄兴灼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王劲均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SV1**号小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已履行)给原告,超出部分95688.2元(医疗费82188.2元+伙食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王劲均承担全部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49348.4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141908.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王劲均承担全部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145036.6元给原告,但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王劲均已赔偿的53984.9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仍应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仍应赔偿91051.7元(145036.6元-53984.9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黄兴灼。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051.7元给原告黄兴灼。三、驳回原告黄兴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1元,由原告黄兴灼4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03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炎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慕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