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95号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乙),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凌某某,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原告陈某甲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洪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