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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孙国祥、戎押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0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长江路15号。负责人孙庆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国祥。被执行人戎押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孙国祥、戎押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孙国祥、戎押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分期付款借款本息217339.8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及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编号为2013年KQC字52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孙国祥、戎押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孙国祥、戎押美逾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登记于孙国祥名下的车牌号为苏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7262元,由孙国祥、戎押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国祥所有的苏XX**(该车目前未实际控制,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孙国祥所有的车辆(该车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车辆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乔凌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