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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方某,男。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系原告方某的弟弟。(特别授权)被告黄某,男。原告方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黄某以做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方某借款2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三个月,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按借款之日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个月到期后,被告黄某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方某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借钱的事实。经庭审审查,证据1及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黄某于2013年5月3日向出借人方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于2013年8月3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除借款日起每月计算利息外,另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黄某,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60421198305202415,日期:2013年5月3日”。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黄某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黄某应归还借款,原告方某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问题,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给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属利息约定不明确,本院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问题,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审 判 员  聂腾飞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