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闫化金与孙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闫化金,农民。被告:孙锐,东平县橡胶厂职工。原告闫化金与被告孙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化金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及其妻因做生意(新光村精品家私)先后借我现金70000元,后因生意不景气倒闭。我经多次催要,被告及其妻无理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因生意需要被告孙锐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孙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依法应积极偿还,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锐偿还原告闫化金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超人民陪审员 刘培祯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