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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毕建民与丁瑞山、张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建民,丁瑞山,张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450号申请执行人毕建民,男,1973年4月23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丁瑞山,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燕,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02786元,(含执行费1421元)未执行标的102786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