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191周月华申请杨为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月华,杨为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周月华,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为人(杨魏臣),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做出的(2014)新法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杨为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为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周月华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承担诉讼,执行立案费5450元,但被执行人杨为人未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为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望城街证号为S0215302号的房产(经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29.02万元)及房屋内所有家具和电器交付申请执行人周月华,用于抵偿申请执行人周月华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杨为人所有的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望城街证号为S0215302号的房产(评估价格29.02万元)及房屋内所有的家具和电器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周月华,并相应抵偿被执行人杨为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周月华的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二、申请执行人周月华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和审判员 刘胜林二0-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弟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