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钱守杰与鲍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守杰,鲍广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钱守杰,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鲍广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钱守杰诉被告鲍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广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守杰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鲍广成从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4月15日还清,后经协商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还清,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鲍广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鲍广成从原告钱守杰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4月15日还款。并约定“超过约定期限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鲍广成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守杰与被告鲍广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鲍广成出具的民间借贷合同书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的24%,因原、被告约定“超过约定期限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被告对2012年3月30日到2012年4月15日之间的利息未约定,被告应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广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钱守杰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应收取的25元,由被告鲍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乌日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