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次子张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不堪忍受,双方从2013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及身份关系。证据二、洪湖市黄家口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因原告张某甲不尽家庭义务,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赔偿及生活补偿共5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三、证人张某乙、方某、许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不属于事实婚姻,双方拿过结婚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拿过结婚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依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甲于1988年1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长子张某乙,1××××年××月××日生次子张某丙。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双方遂成诉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或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定离婚条件,且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努力培育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