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美红与宋彩红、苏州艾琦尔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红,宋彩红,苏州艾琦尔货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李美红。委托代理人高春桃,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彩红。委托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艾琦尔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新区塔园与驰云路东华鹏212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88号苏信大厦201室。负责人刘晓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吴中银座大厦A座十七层1906-A室。负责人胡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虹,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红与被告宋彩红、被告苏州艾琦尔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琦尔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苏州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吴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红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桃,被告宋彩红的委托代理人仇光军、被告信达财险吴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琦尔公司、被告浙商财险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红诉称,2014年9月6日13时,被告宋彩红驾驶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大李村15号门倒车时与由东向西直行董克俊驾驶后座搭载李美红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宋彩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宋彩红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艾琦尔公司,该车分别在被告浙商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险吴中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7711.23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3915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111913.63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彩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险吴中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宋彩红,其与艾琦尔公司系挂靠关系,宋彩红愿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宋彩红垫付医疗费2000元、给付现金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艾琦尔公司未答辩。被告浙商财险苏州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吴中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6日13时,被告宋彩红驾驶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大李村15号门倒车时与由东向西直行董克俊驾驶后座搭载李美红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董克俊、李美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宋彩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宋彩红,登记在被告艾琦尔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险吴中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彩红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2、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继续右下肢石膏固定4周左右,门诊复查决定拆除石膏时间…;定期复查,每月1-2次…”期间产生医疗费27711.23元,护理费2415元。3、扬州市邗XX兴机械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原告在该单位食堂工作多年,月平均收入2000元左右,2014年9月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期间停发全部工资。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四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瓜洲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原告长期随子女居住于镇林二村27号。4、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美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外侧髁及胫骨后上段、后交叉韧带附着处骨折及右膝内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等,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11.2%,属十级伤残”。由此产生鉴定费84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扬州市邗XX兴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四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瓜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27711.23元,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吴中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故本院对信达财险吴中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3天;3、营养费23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3天;4、护理费,住院23天按照105元/天计算,计2415元,有护理费票据在卷予以佐证,出院后,本院参照医嘱,按照40元/天计算30天,计1200元,合计3615元;5、误工费,原告在扬州市邗XX兴机械有限公司食堂工作,月平均收入约2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参照出院医嘱,计算住院期间23天及出院后2个月,计553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工作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10级伤残计算19年,计6525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200元;9、鉴定费84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8846.63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彩红驾驶机动车与董克俊驾驶的后座搭载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宋彩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8846.6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险吴中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包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浙商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445.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8401.23元,鉴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应由信达财险吴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720.98元,信达财险吴中公司不理赔部分3680.25元由被告宋彩红负担,与其已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相抵充后,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时需返还被告宋彩红6319.75元。被告苏州艾琦尔货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红90445.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美红14720.98元;三、原告李美红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宋彩红6319.75元;四、驳回原告李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宋彩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薛 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