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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沈华雄与沈秋彬、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雄,沈秋彬,沈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沈华雄,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萍,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秋彬,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沈秀英,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沈华雄诉被告沈秋彬、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洪文娇、人民陪审员李镇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华雄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秋彬、沈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华雄诉称: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由被告沈秋彬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并由被告沈秋彬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如下:一、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沈华雄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秋彬立据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的事实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均从事五金不锈钢行业经营的事实。被告沈秋彬、沈秀英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秋彬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存执。借据内容为:“兹借到沈华雄现金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正(小写:570000.00元)借款人:沈秋彬2014年2月14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或利率。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沈秋彬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向原告出具载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应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沈秋彬应在收到原告借款的合理期限内付还。被告沈秋彬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秋彬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二被告应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被告沈秋彬、沈秀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秋彬、沈秀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沈华雄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由被告沈秋彬、沈秀英负担。被告沈秋彬、沈秀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沈华雄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还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蓉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