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李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秋英,刘春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英。委托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胜,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春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秋英、原审被告刘春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秋英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按事故责任划分及扣除垫付费用后,刘春儿、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同赔偿李秋英107219.25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8时18分许,刘春儿驾驶粤S×××××号轿车途经东莞市清溪镇康怡路宇晖厂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李秋英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秋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调查,认定刘春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秋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李秋英被送至东莞市清溪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79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侧颧弓骨折;3、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4、双侧耻骨下支骨折;……。李秋英共花费住院治疗费24517.5元(其中住院费22576元、门诊费1941.5元)。刘春儿支付医疗费12517.5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李秋英于2014年8月13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岭南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李秋英支付鉴定费18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评。原审法院庭前向鉴定机构发出咨询函,鉴定机构予以回复,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回应并维持原鉴定意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坚持申请重评。李秋英主张其事发时在东莞随女儿李晓红、女婿杜景阳在东莞居住生活,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赔××赔偿金,并提供居住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个体户营业执照为据。该些证据载明,李秋英与李晓红系母女关系,自2012年至今在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康怡路136号商铺居住(居住证明加盖清溪镇荔横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印章),该地址由李晓红的丈夫杜景阳开办个体户东莞市清溪惠乐日用品店(自2008年11月20日发照),刘春儿、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李秋英确认,其目前无工资收入。李秋英主张因本次事故花费住宿费3500元、交通费3500元,且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83.33元,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为据。刘春儿、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予认可。刘春儿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驾驶员,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居住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个体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存在不符合事实以及违反鉴定规定的情形,但未能详细指出不符合事实以及违反鉴定规定的情形。关于其异议理由,岭南鉴定所已经作出了针对性解释。原审法院认为,岭南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参与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且其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异议作出了针对性的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刘春儿是登记车主、驾驶员,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本次事故刘春儿负主责、李秋英负次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李秋英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如仍有不足再由刘春儿负担)。据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李秋英诉请,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李秋英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24517.5元。2.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李秋英骨折,且构成十级伤残,李秋英诉请营养费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李秋英的伤情、康复情况等,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秋英主张此项费用按照100元/天计付,未超合理标准,原审法院照准,李秋英共住院79天,该项费用为7900元。4.复查费:李秋英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至今已超一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确有复查开支。李秋英该项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本次事故造成李秋英骨折,客观上需人护理,李秋英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工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付,为50元/天×79天=3950元。2.误工费:李秋英已届退休年龄,庭审中确认其本人现无工资收入。李秋英该项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3.××赔偿金:李秋英虽然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李秋英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随女儿李秋英在东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李秋英与其丈夫自2008年开始在本市开办个体户,有相对稳定收入。李秋英主张××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秋英事故时的年龄为63周岁,××赔偿金的年限计算17年,李秋英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系数计算10%,即32598.70元/年×17年×10%=55417.7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秋英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李秋英的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李秋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刘春儿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东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李秋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8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李秋英未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结合李秋英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5天,此项费用为1510元/月÷30天/月×2人×5天=503.33元。7.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住宿费:李秋英平时在莞居住,李秋英主张有额外住宿费开支3500元,但其所提交的住宿费证据为收据一张,该证据证明力低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秋英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李秋英第一部分损失33217.5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秋英10000元,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18574元。以上李秋英第二部分损失共计67171.12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扣减刘春儿已付的12517.5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付的100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应赔付:10000+18574+67171.12-12517.5-10000=73227.6元(四舍五入后)。对于李秋英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因刘春儿所购买的交强险、三者险已足以赔偿李秋英的损失,李秋英再诉请刘春儿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春儿垫付的医药费,由其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秋英73227.6元;二、驳回李秋英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李秋英负担775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669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秋英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应重新进行伤残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直接驳回重新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二)李秋英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即便构成伤残,也应该按农村户籍计算××赔偿金。李秋英提交的居住证明没有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据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李秋英12809.81元。被上诉人李秋英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刘春儿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对伤残等级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二)应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问题。李秋英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委托岭南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去函咨询,该鉴定所作了明确的回复,坚持原鉴定意见。由于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不存在明显违法或者依据不足的情形,因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的内容,认定李秋英的伤残等级,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首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李秋英在原审中举证的相关证据存在异议,但就此没有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李秋英系农业户口居民,其提供的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李秋英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2012年开始随女儿女婿在东莞市居住生活,且李秋英的女儿女婿在东莞市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来源,因此,李秋英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条件。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