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3月29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7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已成年),1999年9月13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现在养)。因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大,共同生活中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我进行打骂。我与被告从2005年起就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分居生活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9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7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已成年),1999年9月13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现在养)。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2005年开始独自外出务工赚钱抚养子女,一直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8月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已达十年之久。审理中,本院依法询问原、被告的次子张某乙,其称:母亲赵某某与父亲张某某分居有十年之久,以后要和父亲张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因被告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赤水市复兴镇风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溪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4)赤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方子平、先远平的当庭证实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其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05年起在外务工赚钱抚养子女,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十年之久。2014年8月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婚生子张某乙现年16岁,自愿要求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同意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并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故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审理中,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月底给付,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钟 宇人民陪审员 钟玉洪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