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1年8月22日在华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共同生活半年后,因原告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已分居3年之久。被告不告诉原告她在什么地方工作,他多次电话联系找被告,要求她回家共同生活,但她一直找借口不回来。现在她也不接原告的电话,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他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他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被告宋某某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在岳阳自由恋爱,2011年8月22日在华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于2011年10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2012年春节后双方同到广东佛山打工,在一起呆了三个月,被告宋某某于2012年6月份单独外出,不知去向。双方至今已分居生活3年多时间。此后原告金某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回家共同生活,但被告宋某某一直找借口没有回来。原告金某某多方寻找被告不到,遂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娘家了解,其娘家也表示不知道被告的具体去向和消息。又查明,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金某某表示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其他要求。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华容县注滋口镇注西村委会书面证明、庭审记录等诉讼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否充分,法院是否予以准许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初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已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理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宋某某于2012年6月份单独外出,没有告诉原告她的去向,导致双方分居生活3年多时间的事实。并且从被告外出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回家共同生活未果。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双方关系的正常发展,破坏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充分,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婚生小孩,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此可依法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某请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家庭财产,现在原、被告各处的财产分别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分别由原、被告各自享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贺应征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颜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