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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王顺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王顺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82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涛,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被告王顺泽,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顺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晴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顺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诉称,1995年2月16日被告王顺泽在原告处借款1500元用于建房,借款日期从1995年2月16日起至1995年11月15日止,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18‰。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归还了本金70元,利息未结。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30元,利息9232.87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王顺泽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2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确认偿还该贷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余欠本金1430元及利息(以1500元为基数,从1995年2月16日至1995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加息以1430元为基数,从1995年11月16日至结清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王顺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培文镇三元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元用于建房,并在《县三元信用社贷款借据》上盖章,《县三元信用社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从1995年2月16日起至1995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18‰。借款方必须坚持谁借谁还,按期归还的原则,未经申请和批准延期,贷款方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1年11月9日归还了本金70元,利息未结。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和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另查明,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8月6日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县三元信用社贷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是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后的经济组织,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享有的合同权利依法由原告继受享有。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王顺泽发放15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顺泽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王顺泽归还借款本金143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143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顺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王顺泽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