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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雪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7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主为李某某的辽ND1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北票市五间房镇庄头营十字路口由北向西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车,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路某某相撞,致被害人路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路某某符合机体毁损死亡。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肇事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录像光盘,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宝东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