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官斌华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斌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斌华,男,1978年8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XX、袁XX,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斌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斌华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官斌华向中国农业银行余江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36XXXXXX9644的信用卡。之后,官斌华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9月28日,官斌华持该信用卡透支未还的本金共计人民币19671.9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011年8月,被告人官斌华向中国银行鹰潭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61XXXXXX2129的信用卡。之后,官斌华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3月15日,官斌华持该卡透支未还的本金共计人民币20542.1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012年3月,被告人官斌华向中国银行鹰潭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88XXXXXX9889的信用卡,并在之后持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套现。同年11月,官斌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向银行提供伪造的房产证、车辆销售合同,提高该卡的信用额度。之后,官斌华持该卡继续进行透支套现、消费。至2014年3月15日,官斌华持该卡透支未还本金共计人民币264996.36,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官斌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14年7月28日、10月8日,分两次共归还卡号为622788XXXXXX988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款31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1)农业银行余江县支行、中国银行鹰潭市分行的报案报告、三张信用卡办理相关资料、交易流水、催收通知书;(2)企业信息、保费发票、保单、行驶证、购置税发票等;(3)江西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4)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5)鹰潭市、余江县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扣押清单;(6)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于XX、黄XX、徐XX、纪XX、丁XX、唐X、杨X甲、杨X、杨X乙、黎XX的证言;3、被告人官斌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官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302110.4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斌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认为,案发后其三次向信用卡还款。被告人官斌华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官斌华办理三张信用卡的目的是为了汽车租赁公司资金周转之用,并且事实上所透支的全部款项也确实用于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没有用于挥霍或者其他非法用途,后来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的客观原因而直接导致没有如期足额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但被告人官斌华对该信用卡透支款项始终是认可的,并且一直在陆续偿还或者准备偿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依法不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并提供了两个复印件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人不具有主观恶意;发卡银行的催收行为不是合法、有效的催收。催收银行单位是余江县农业银行,而银行卡发卡单位是余江县农业银行刘家站支行。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民事法律规定,银行、保险机构等单位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余江县农业银行不是适当的催收银行,而应由余江县农业银行刘家站支行催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官斌华向中国农业银行余江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36XXXXXX9644的信用卡。之后,官斌华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9月28日,官斌华持该信用卡透支未还的本金共计人民币19671.9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011年8月,被告人官斌华向中国银行鹰潭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61XXXXXX2129的信用卡。之后,官斌华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3月15日,官斌华持该卡透支未还的本金共计人民币20542.1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012年3月,被告人官斌华向中国银行鹰潭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88XXXXXX9889的信用卡,并在之后持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套现。同年11月,官斌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向银行提供伪造的房产证、车辆销售合同,提高该卡的信用额度。之后,官斌华持该卡继续进行透支套现、消费。至2014年3月15日,官斌华持该卡透支未还本金共计人民币264996.36,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官斌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使用信用卡透支经催收未还的事实,并于2014年7月28日、10月8日,分两次共归还卡号为622788XXXXXX988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款3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1、证人于XX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6日应官斌华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刘家站支行为其办理了一张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2836XXXXXX8892。2、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官斌华在农行办理的卡号为622836XXXXXX8892信用卡于2011年7月21日开始透支,已透支本金余额19671.95元,黄XX曾代表农行分别于2014年3月2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28日到官斌华在鹰潭租住处催收欠款,官斌华本人在催款单上签名确认;卡号为622836XXXXXX9644和卡号为622836XXXXXX8892的两张信用卡是一个账户。3、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官斌华在农行办理的卡号为622836XXXXXX8892信用卡于2011年7月21日开始透支,已透支本金余额19671.95元,经农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4、证人纪XX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官斌华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中国银行鹰潭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2年4月,中行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信用卡邮寄给官斌华,该中银白金信用卡的卡号是622788XXXXXX9889,额度10万元,对账日为每月14日。2012年11月应官斌华申请办理该信用卡的综合授信,中行对官斌华的该中银白金卡提额至30万元,官斌华在履行了几期信用卡还款义务后,从2013年12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2月12日,尚有本金264996.36元未归还;2011年8月,被告人官斌华向中国银行鹰潭市分行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个人银联金卡一张,卡号为:622761XXXXXX2129,从2013年12月12日之后官斌华就没有还款,截止到2014年2月12日,尚有本金16654.13元未归还。5、证人纪XX的证言,证明官斌华开办的华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刚开始的时候经营状况还可以,但后来就不行了,官斌华借了好多高利贷。6、证人唐X的证言,证明官斌华成立华美汽车租赁公司时没什么钱,成立该公司的注册资金10万元是向唐X借的,公司成立后官斌华把10万元还给唐X。官斌华要买5辆汽车,但他没钱支付不了购车款,唐X先垫钱,官斌华再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等车贷下来之后,再把唐X垫付的首付款和上车牌、保险的钱还给唐X。车贷办下来之后,经过结算,官斌华还欠唐X4万元,每次唐X问官斌华还钱,他都是推脱说没钱,过两天再还。7、证人杨X甲的证言,证明官斌华成立汽车租赁公司的10万元的注册资金都是唐X垫付的,官斌华买车的首付款也是唐X垫付的,官斌华成立华美汽车租赁公司的时候没有钱。8、证人杨X的证言,证明2012年过年的时候,官斌华向杨X借钱,第一次官斌华将车子做抵押,向杨X借了5万元,后来又陆续将汽车抵押给杨X,一共向杨X借了26万元;为了向杨X借钱,官斌华将伪造的房产证押在杨X处。9、证人杨X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官斌华问杨X乙能不能从银行贷到款,杨X乙带他到月湖恒通村镇银行,银行审核了官斌华的相关材料后,贷款40万元给官斌华,而且找了黄XX和朱XX担保。后来官斌华没有还贷,杨X乙将银行的贷款还掉。10、证人黎XX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月,官斌华找到黎XX说要借钱买车,黎XX分别借给官斌华10万元、20万元。(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官斌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7、8月份,官斌华向中国银行申请了卡号为622761XXXXXX2129的银联金卡信用卡,官斌华的汽车租赁公司从2011年开业后就一直亏损,之后其资金越来越紧张,从2013年12月后官斌华就没有还款,中国银行通过电话上门、挂号信方式多次向其催收。因为汽车租赁公司经营出了问题,官斌华没有钱还银行。官斌华还向他人借过很多高利贷,因为还不起钱,其名下的汽车被他人扣走;2012年3月,官斌华办了三张虚假的房产证提供给中国银行作为申请信用卡的材料用途,向中国银行鹰潭市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88XXXXXX9889的信用卡,并在之后持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套现,同年11月,官斌华利用虚假的房产证申请该信用卡的综合授信以提高信用额度。从2011年7月开始,官斌华第一次借了20万高利贷。后来陆陆续续借高利贷,官斌华差不多欠81万的民间借贷,其资金紧张没有还款能力。2013年9月17日、9月22日、12月19日,2014年2月、3月、4月中国银行多次向官斌华催收,其均未能还款,至2014年3月15日,官斌华持该卡透支未还本金共计人民币264996.36元;2011年2月,被告人官斌华向中国农业银行余江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36XXXXXX9644的信用卡。之后,官斌华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4年3月、4月、6月、9月,农业银行多次向官斌华催收后仍不归还,至2014年9月28日,官斌华持该信用卡透支未还的本金共计人民币19671.95元。(三)书证1、农业银行余江县支行的报案报告,证明官斌华于2011年3月16日在农业银行办理了金穗信用卡。账号是622836XXXXXX8892,卡号是622836XXXXXX9644,二者是同一账户。并于2011年7月21日开始透支未结清还款,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671.95元,经农行多次催收,其拒不偿还。2、中国银行鹰潭市分行的报案报告,证明官斌华于2011年9月在中国银行办理一笔车贷通分期业务,通过卡号为622761XXXXXX2129的信用卡做车贷通分期金额7万元,期限三年,官斌华于2013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未足额还贷。至2015年3月25日,尚有本金共计人民币20542.13元未归还;官斌华于2012年11月在中国银行办理一笔个人综合授信分期业务,通过卡号为622788XXXXXX9889的信用卡做综合授信分期金额20万元,期限三年,官斌华于2013年12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未足额还贷。至2015年3月25日,尚有本金共计人民币264996.36元未归还。3、三张信用卡办理相关资料,证明三张信用卡的办理情况。4、交易流水,证明官斌华的信用卡的交易情况,被告人官斌华于2014年7月28日、10月8日,分两次共归还卡号为622788XXXXXX988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款3100元。5、催收通知书,证明中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曾多次向官斌华催收信用卡欠款。6、企业信息表,证明官斌华出资注册的鹰潭市华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鹰潭市工商局登记的企业信息。7、保费发票、保单、行驶证、购置税发票,证明官斌华所有的车牌号赣L9XX**丰田汽车保险情况。8、江西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证明官斌华所有的由崔XX驾驶的赣LG0X**号小轿车于2012年3月18日发生一起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路政管理支队作出当事人崔XX赔偿5270元的决定。9、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证明官斌华向黎XX、杨X乙的借款情况。10、鹰潭市、余江县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官斌华在鹰潭市城区内无住房登记信息,坐落于鹰潭市月湖区天洁路瑞和国际西单元7幢15号(鹰房权证月移字第030XXXX**号)无登记信息;官斌华在余江县城区内无住房登记信息。11、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伪造的鹰房权证月移字第030XXXX**号房产证一本。12、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官斌华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官斌华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投案,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后因官斌华涉嫌犯另一起信用卡诈骗案,2014年11月5日被余江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11月9日官斌华在其父亲官XX陪同下向余江县公安局刘垦派出所投案。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余江刘家站支行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异议核查证明复印件,公诉机关认为异议核查证明出具的时间在前,报案证据时间在后,被告人主观上的故意可能发生变化。经查,农业银行催款时间分别是2014年3月、4月、6月、9月,报案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时间均在异议核查证明出具时间之后,故该证明与拟证明事实(被告人没有恶意拖欠的意图)没有关联性,无证明效力。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公诉机关认为民事调解书能证明被告人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恶意透支。经查,被告人采用提供伪造的房产证的欺骗方法提高信用卡的信用额度,然后进行大量透支,大大超过其实际还款能力,并且经过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故对辩护人拟证明被告人没有恶意拖欠意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官斌华于2014年7月28日、10月8日,分两次共归还卡号为622788XXXXXX988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款3100元。其辩称三次向信用卡还款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发卡银行的催收行为不是合法、有效的催收,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民事法律规定,银行、保险机构等单位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余江县农业银行不是适当的催收银行,而应由余江县农业银行刘家站支行催收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故辩护人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302110.4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依法不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采用提供伪造的房产证的欺骗方法提高信用卡的信用额度,然后进行大量透支,大大超过其还款能力,并且经过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官斌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官斌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斌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官斌华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违法所得的财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腾飞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