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楼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幼芬。委托代理人:袁斌。被告:楼军,个体经商。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莱公司)为与被告楼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楼军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意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一台,货款共计7500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付款方式为被告货到后首付货款50000元,余款25000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在2012年9月付12500元,第二期在2012年12月份付12500元)。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经核对,被告在《应收款对账单》签字确认,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2元,由被告楼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战 宇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人民陪审员 沈 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