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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与张萍、李荣淼、张学勤、张志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3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张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战国,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女,汉族,1959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荣淼,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同张萍,系张萍之夫。被告:张学勤,女,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志坤,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同张学勤,系张学勤之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简称建行淮北分行)与被告张萍、李荣淼、张学勤、张志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淮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战国、被告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淼、张学勤、张志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淮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淼、张学勤、张志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淮北分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我行与张萍、李荣淼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张萍、李荣淼向我行借款的额度为40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按月计算利息等。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我行与张萍、李荣淼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萍、李荣淼以自己所有的14套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如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我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等;另外,我行与张学勤、张志坤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学勤、张志坤以自己所有的1套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如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我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应张萍、李荣淼的申请即将405万元分三次划至双方约定的账户,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现1年借款期间已届满,张萍、李荣淼、张学勤、张志坤并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限期张萍、李荣淼、张学勤、张志坤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05万元、利息320287.49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以及律师费用13万元;如张萍、李荣淼、张学勤、张志坤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请求对房地权证淮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淮房地权相山区字第*********号(第*********号)房地产依法进行处置,我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萍、李荣淼、张学勤、张志坤承担。建行淮北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张萍、李荣淼、张学勤、张志坤身份证复印件和张萍、李荣淼结婚证,张学勤、张志坤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萍、李荣淼、张学勤、张志坤的主体资格。2、个人助业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建行淮北分行与张萍、李荣淼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张萍、李荣淼向建行淮北分行借款的额度为40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按月计算利息等。3、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证明: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建行淮北分行与张萍、李荣淼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萍、李荣淼以自己所有的14套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如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建行淮北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等;另外,建行淮北分行与张学勤、张志坤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学勤、张志坤以自己所有的1套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如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建行淮北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等。4、房地产权证15份、房地产他项权证15份,证明:张萍、李荣淼、张学勤、张志坤用以抵押的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5、借款支用单3份、支付委托书3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份,证明:建行淮北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划至张萍、李荣淼、张学勤、张志坤指定的银行账户。6、个人贷款对账单3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张萍、李荣淼、张学勤、张志坤拖欠建行淮北分行借款本金405万元、利息320287.49元(分别为15816.66元、150258.33元、154212.5元)。7、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建行淮北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13万元律师费。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借款执行年利率是7.8%。张萍对建行淮北分行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张萍没有提供证据。李荣淼、张学勤、张志坤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张萍对建行淮北分行提供的证据1-6、8均没有异议。张萍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过高。经审查,本院对建行淮北分行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建行淮北分行提供的证据1-6、8号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建行淮北分行提供的证据7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提供了实际付款证明,本院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建行淮北分行与张萍、李荣淼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乙方建行淮北分行)向借款人(甲方张萍、李荣淼)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40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本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的日期在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期时候的,则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在借款合同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借款支用方式为循环支用。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支用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每月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4月16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建行淮北分行与张萍、李荣淼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抵押权人建行淮北分行)债权的实现,甲方(抵押人张萍、李荣淼)自愿为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财产:张萍所有的房地权淮房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地产,李荣淼所有的房地权淮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62万元;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2014年4月16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建行淮北分行与张学勤、张志坤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抵押权人建行淮北分行)债权的实现,甲方(抵押人张学勤、张志坤)自愿为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财产:张学勤、张志坤所有的房地权淮房字第********号(第********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3万元;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2014年4月17日,张萍以所有的相山区某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以相山区某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李荣淼以所有的相山区某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以相山区某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以相山区某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以相山区某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2009152**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以相山区某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以相山区某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张学勤、张志坤以所有的相山区某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2014年4月18日,张萍以所有的相山区某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李荣淼以所有的相山区某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以相山区某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以相山区某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以相山区某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以相山区某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2014年4月21日,张萍、李荣淼向建行淮北分行申请支用借款195万元用于购货,期限12个月;建行淮北分行已按约定将贷款195万元划至张萍、李荣淼指定的安徽隆科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4月22日,张萍、李荣淼向建行淮北分行申请支用借款19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1年;建行淮北分行已按约定将贷款190万元划至张萍、李荣淼指定的安徽隆科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4月23日,张萍、李荣淼向建行淮北分行申请支用借款2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1年;建行淮北分行已按约定将贷款20万元划至张萍、李荣淼指定的安徽隆科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后张萍、李荣淼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张萍、李荣淼拖欠借款本金405万元,利息、罚息320287.49元没有偿还。建行淮北分行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另查明,张萍与李荣淼系夫妻关系,张学勤与张志坤系夫妻关系。张萍、李荣淼与建行淮北分行在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2015年4月30日,建行淮北分行委托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与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为13万元。2015年6月17日,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开具2张总面值为1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建行淮北分行与张萍、李荣淼之间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与张萍、李荣淼、张学勤、张志坤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建行淮北分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张萍、李荣淼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建行淮北分行请求张萍、李荣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建行淮北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张萍、李荣淼承担,且建行淮北分行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该费用未超过规定限额,故对建行淮北分行主张张萍、李荣淼支付律师费13万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萍、李荣淼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淮北分行与张萍、李荣淼在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62万元,故建行淮北分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依法律程序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总额以362万元为限。张学勤、张志坤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张学勤、张志坤作为抵押人,当抵押权人建行淮北分行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建行淮北分行与张学勤、张志坤在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3万元,故张学勤、张志坤在43万元担保限额内为张萍、李荣淼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建行淮北分行有权依法律程序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张学勤、张志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萍、李荣淼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萍、李荣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借款本金405万元,利息320287.49元(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费13万元;二、如被告张萍、李荣淼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告张萍抵押的位于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某#****(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某#****(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以及相山区某处(房地产权证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房产,被告李荣淼抵押的位于相山区某#***(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某#***(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某#***(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某#***(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某#***(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某#***(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某#***(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某#***(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某#***(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某#***(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某#***(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限额36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被告张萍、李荣淼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告张学勤、张志坤抵押的位于相山区某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限额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学勤、张志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萍、李荣淼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2元,由被告张萍、李荣淼、张学勤、张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爱代理审判员  罗晓晶人民陪审员  马昌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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