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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吴道珍与尤玉宝、冯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珍,尤玉宝,冯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吴道珍。被告尤玉宝。被告冯建琴。原告吴道珍与被告尤玉宝、冯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玉宝、冯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珍诉称:从2011年10月18日起,二被告为扩大经营,在自己资金不足前提下,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16日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20日借款3万元,共计2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3份。当时二被告在保证资金不足前提下,承诺从双方分配的安置房(期房)到手变现偿还。后从2012年下半年起,原告无数次催讨,二被告总以安置房未到手来拖延,搪塞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以23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尤玉宝、冯建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尤玉宝、冯建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尤玉宝分三次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以上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结婚登记信息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玉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尤玉宝归还借款230000元诉讼请求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3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该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尤玉宝、冯建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冯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冯建琴也负有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玉宝、冯建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道珍借款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44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