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严文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严文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民二庭核稿人:拟稿人:曾婉慧报或抄报:送:发:打字员:校对员:何国杰发文号:(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59号印20份,存份主题词:信用卡纠纷标题: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负责人:陈南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杨健霖,均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文瑞,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严文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健霖、被告严文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激活开办金穗贷记卡(信用卡),账号为:00×××89,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等。被告使用贷记卡(信用卡)后未足额还款,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共欠人民币47444.41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贷记卡(信用卡)时应当遵循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金穗贷记卡(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人民币47444.41元(其中本金46371.63元,利息371.32元、滞纳金319.14元、其他费用382.32元),其后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章程,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3、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且逾期未还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希望原告可以准予分期还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贷记卡款本金38144.41元、利息1240.31元、滞纳金2016.44元,合计41401.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贷记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要求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非还最低还款额,而滞纳金依约定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宣布提前到期后仍计算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原告请求计算2015年8月17日以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文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8144.41元、利息1240.31元、滞纳金2016.44元,及以透支本金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国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