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月与王霞、李莉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王霞,李莉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241号原告张月,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陈晓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霞,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莉杰,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方,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原告张月与被告王霞、李莉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月之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陈晓兰、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晓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被告李莉杰、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诉称,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张耀林驾驶案外人余惠所有的陕FZY0**号小型汽车(乘坐我)沿西汉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154附近,与同车道前方被告李莉杰驾驶的豫G6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我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户县中医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共住院8天,后我之伤情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90日、25日、45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莉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耀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因被告李莉杰所驾驶之车辆系被告王霞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张耀林所驾驶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营养费4天×25元/天=100元;护理费4天×120元/天=480元;假牙修复费用13500元;鉴定费960元;以上共计18887.92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因被告王霞、李莉杰未到庭,无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车架号及有关证件,庭后我公司联系该二人如若核实保险关系成立,则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受伤者的损失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原告出院后所产生的五张门诊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不认可,其他医疗费均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不支持;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70元对待;后续治疗费如我公司在庭后限定的十五日内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就同意原告之后续治疗费请求;另外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莉杰、王霞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1时许,案外人张耀林驾驶案外人余惠所有的陕FZY0**号小型汽车沿西汉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154附近,所驾车辆与同车道前方被告李莉杰驾驶的豫G6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张月,案外人张耀林、余惠均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李莉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耀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余惠及原告张月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月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户县中医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上下唇粘膜裂伤、牙齿脱位等,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727.92元,出院医嘱:1.注意监测患者各项生化指标;2.注意口腔卫生,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张月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3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张月之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张月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张月申请对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撤诉并另案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另查,被告李莉杰所驾驶之车辆系被告王霞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万元,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月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霞、李莉杰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户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受伤牙齿照片;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代抄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本案原告张月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对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并作为计算原告张月相关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张月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王霞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李莉杰作为受雇人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霞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之费用由被告王霞按事故责任承担。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出院后产生的五张门诊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认可,但因该五张票据均系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所产生,故对该被告辩称之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3727.92元应予确认;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8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无异议,故应予确认;营养费,原告住院4天,每天20元,计80元应予确认;鉴定费96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月之损失共计18667.9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再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之费用由被告王霞按事故责任赔偿,余款本案不予涉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6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护理费280元,以上共计62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月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28.38元;三、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月鉴定费288元;四、驳回原告张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张月负担200元,由被告王霞负担7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霞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将应付之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张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燕维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娟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