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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夏仪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97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仪英,女,1971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利川市南坪乡一把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斌俊,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仪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仪英及其辩护人陈斌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夏仪英怀疑其丈夫卿某与被害人蒋某有不正当的关系,2015年6月1日早上,被告人夏仪英从上班的某有限公司拿了少量醋酸乙脂液体装入饮料瓶中带出。当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夏仪英随身携带装有醋酸乙脂液体的饮料瓶找被害人蒋某讨要说法,两人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快递公司大门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夏仪英将事先准备好的醋酸乙脂液体泼向被害人蒋某,并用打火机点燃,导致被害人蒋某身体大面积烧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6月1日晚20时05分许,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到达案发现场,被告人夏仪英主动走向民警并称系其点火烧伤伤者。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家属卿某与被害人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蒋某损失人民币456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一方垫付的医药费计人民币236000元,蒋某向某有限公司老板冯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人一方偿还。现被告人家属已支付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仪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黄某、卿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伤势程度初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保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仪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仪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夏仪英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斌俊提出被告人夏仪英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夏仪英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对被告人夏仪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夏仪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仪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亦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