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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汪岳平与宣伟东、孙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岳平,宣伟东,孙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726号原告汪岳平。被告宣伟东。被告孙彩娥。原告汪岳平诉被告宣伟东、孙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伟东、孙彩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岳平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宣伟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约将400万元打入被告宣伟东指定的账户。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宣伟东至今未还。同时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宣伟东、孙彩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400万元,支付此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由于被告宣伟东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94万元,支付此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宣伟东、孙彩娥未作答辩。原告汪岳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宣伟东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和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的客户回单联各一份。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宣伟东、孙彩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宣伟东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宣伟东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催讨,被告宣伟东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分二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其余借款本金394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宣伟东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宣伟东、孙彩娥于199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宣伟东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宣伟东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94万元属实。同时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宣伟东、孙彩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宣伟东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彩娥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94万元并支付此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伟东、孙彩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汪岳平借款人民币394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的利息。如宣伟东、孙彩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0元,减半收取19160元,由宣伟东、孙彩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