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姚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46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狮大厦一楼东。负责人郑利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宏,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法律合规部员工。被告姚春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姚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赋予被告2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同时约定每月21日为付息日,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对最高贷款限额进行调整;合同到期后,如借款人未书面申请解除或终止合同、贷款人没有单方面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则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长。2014年1月30日,该合同按约定自动延长,同时原告将被告的最高贷款限额调整为40万。2014年1月3日至2月13日,被告共分5次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原告依被告申请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此后,因被告经济状况出现恶化,连续多次出现逾期,原告遂向其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其限期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并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28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春成就申请办理最高额借款事宜签订合同,之后双方续约延长了借款期限以及最高贷款额度。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姚春成向原告借款40万,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执行利率。3、交易明细账,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姚春成发放贷款40万元。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回单,证明被告姚春成多次逾期构成违约,原告向其发送《债务催收通知书》以及《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并宣布提前到期。5、利息试算清单,证明被告姚春成的欠息明细。被告姚春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姚春成(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7505BL20110059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核定给予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若有),下同)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本合同及每笔具体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包括贷款逾期后已归还的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降低或取消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2)停止继续发放贷款;(3)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4)提前解除本合同;(5)向人民法院起诉,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资产保全措施。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生效之日起三年。合同另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贷款期限自动延长三年,同时原告将被告的最高贷款限额调整为人民币40万。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3日,被告姚春成分五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分别向被告姚春成发放贷款8万元、6万元、14万元、8万元、4万元,合计40万元,并确定年利率均为7.8%,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姚春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并未履行。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姚春成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857元,合计40285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春成之间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姚春成发放贷款后但被告姚春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姚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春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为285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2元,由被告姚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张伟明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